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某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合肥市某某工业园区的合肥某某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综合厂房A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为管理该工程,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在合肥成立了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由其负责安徽地区的项目,并在工程所在地成立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同年3月30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与杨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对劳务分包范围及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杨某某向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在2009年6月6日前归还杨某某。此后,杨某某即开始组织工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某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中断,合肥某某预制品有限公司收回工地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杨某某已经无法继续完成责任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双方按责任书约定进行了结算,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工程款1021650元,另外,还有合同工作范围以外的点工费用29180元。但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却一拖再拖。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0830元及自2009年9月1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7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之间的利息;
3、请求确认原告对XX工程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工程款750830元(扣除诉讼期间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67083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按本金750830元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2%的利率,自2009年6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379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9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700元。
律师提醒建设工程合同注意要点
一、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确定办法: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一)、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计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上一条:"老赖”欠钱不予偿还,恶意转移财产属无效
- 下一条:不可不知的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