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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合伙不成应退还合伙出资

文字:[大][中][小] 2015-6-30    浏览次数:1245    

【案情简介】

原告:申某

被告:陈某

1998年3月,被告陈某拿了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计划统计委员会,关于对南环路桥口旅社改建底商家属楼的批复文件,找到胡某某要与胡某某合伙共建。胡某某不同意。当时申某在场,但与陈某不认识,经胡某某介绍后俩人认识,申某表示愿意承建该工程。后又经申某说合,胡某某同意与申某、陈某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由申某全部投资,利益申某占50%,陈某、胡某某占50%。并由申某先交定金20000元。1998年3月6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申某、陈某、胡某某成立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建筑安装队,(一)申某任经理,负责全面工程及质量监督工作,陈某任副经理负责承接工程及材料购进,胡某某任副经理负责材料验收及安全事务工作。(二)申某、陈某、胡某某必须分工合作全力尽责搞好工作,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三)申某负责施工现场组织领导、机械安装、现场指挥,保证工程质量的顺利进行。(四)盈亏共担风险,净利润申某占50%,陈某、胡某某占50%。由申某先交贰万元定金,从上交公司3%管理费中扣除,如有变故两月内由康达公司陈某负责退回贰万元定金,并罚款50%。(五)该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协议经三人签字当日申某交给陈某现金贰万元,由陈某向申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申某同志现金贰万元,开工付款时扣出定金款。收款人陈某,证明人某某。后三人并未实际合伙经营,所述工程除有一平顶山市湛河区计划统计委员会批复外,并无其它该工程建筑规划许可等批文。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原告申某开始找被告陈某追要定金款,但未能要回。2000年元月申某以陈某涉嫌诈骗将其控告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2008年9月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局以该案申某控告陈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成立,双方属经济纠纷为由,告知申义到法院起诉。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被告陈某、胡某某三人关于合伙成立建筑安装队承建工程的合伙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申某交给被告陈某定金20000元。然而被告陈某并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负责承接到该工程,三人也未实际合伙经营。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两个月后陈某应将该定金返还原告申某。此款后经原告申某追要,被告陈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违背协议约定,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并因其违约承担此款自1998年5月7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申某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申某权益被侵害发生于1998年5月,2000年申某因此向平顶山市卫东分局提出控告,直至2008年9月卫东分局才查清事实,对该案不以涉嫌诈骗处理,此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申某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局经侦大队证明以证明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申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事实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现金20000元,并自1998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申某负担759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法律评析】

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做个全面的认识,就必须先了解合伙。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有两个来源,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所以关于合伙的法律规范都可以从这两个来源上着手。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这里强调协议性,表达的是合伙主体尊重合伙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不带法律色彩。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都是合伙三人组的成员,三方当事人基于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合伙协议,一切投资完成合伙目标。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本案的三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已经达成合伙的一致意识表示。

合伙协议是民事合伙的最高法律规范,它是合伙协议得以成立的基础。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三人都表达了合伙一致经营的意思表示,但是最后由于所建项目并没有真正拿下,所以合伙约定的经营事实不能实现,所以就必须退还投资人的出资,被告陈某有义务返还原告申某的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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