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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产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很显然,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但在法律实践中执行回转并非简单易行的,首先执行回转的发生就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回转是原案件执行的一部分,在“有错必究”原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回转是以裁判文书的变更为前提,实际上是案件的再执行,适用执行程序的一切规定,应以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为前提。笔者认为执行回转也是一种执行工作,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法律文书,只是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享受权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享受权利,申请人履行义务。执行回转是由于法律文书的变化引起的,因此,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回转应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决定不申请执行回转的结果,不能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回转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则应主动依职权执行回转。但是,对于其他机关的文书被撤销的,法院的执行回转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
其次,如何执行已被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有原物回转原物,无原物(已灭失)折价赔偿,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不属于被申请执行回转人,要保护其利益。但实践中往往遇到这种情况,即原物已经灭失,而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折价赔偿。这时执行回转就不太可能,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补偿,那么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可否要求国家予以赔偿呢?笔者认为这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①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生效的判决否定。因先予执行是一种临时应急决定,并非法院的最终决定,所以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种情况下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又被制作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的具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故双方都有责任。
总之,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对案件的重新执行,应以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为实施前提。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客观上又形成了另一新的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